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女,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200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学生,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被不起诉书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周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周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3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上6月18日晚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南京市浦口区**大学**楼报告厅考完试后,乘人不备,窃取被害人周某乙放在讲台附近的书包,被窃包内有苹果8手机1部、苹果平板电脑1部、充电宝1个等物品。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56.66元。
2019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已将被窃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乙,被害人周某乙对周某甲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周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周某乙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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