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绰号“周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车**,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05年7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7年9月因交通事故逃逸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我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1月1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害人、人民监督员、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8时许,在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三华公路明珠湖路路口,被害人刘某甲开大卡车在前面排队卸货,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刘某甲后面排队卸货,后施工人员指挥刘某甲卸货,但刘某甲因故未下车,后周某甲将车开过去卸货。刘某甲认为周某甲插队,遂下车抓了一把沙土扔向了卡车驾驶室内的周某甲并叫周下车,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周边同事拉开。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报警后二人等在现场,后随民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下午刘某甲验伤结果为左髌骨骨折。2019年7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刘某甲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8月20日,周某甲同刘某甲达成和解,周某甲于当日赔偿刘某甲人民币8000元,后刘某甲出具了某某某谅解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不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实有人口库信息、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劣迹等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由周某甲报警而案发,犯罪嫌疑人的确定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案发后刘某甲经检验,伤势为左髌骨骨折。
4.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2019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本案纠纷的相关责任和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周某甲赔偿刘某甲人民币8000元,赔偿后刘某甲与周某甲无异议,不再对本案追究其他责任。
5.被害人刘某甲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实2019年8月20日,其已收到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整,其对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6. 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有好几辆车在案发工地等着卸货,其看到刘某甲的车在周某甲的车前面,指挥的人叫了刘某甲几次卸货,刘某甲没反应,周某甲就跑到刘某甲前面把货卸了。刘某甲抓了一把沙子扔在周某甲的车里,后周某甲就下车与刘某甲揪扭在一起。被人劝开后周某甲报警。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案发工地挖机上干活,看到刘某甲和周某甲扭打在一起后被劝开,后两人又打起来,之后周某甲报警。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案发现场施工管理,看到刘某甲和周某甲揪扭在一起,互相推搡,还互相用脚踢,其让人把他们拉开。拉开后,两人又揪扭在一起,后再次被分开,周某甲打了报警电话。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案发现场施工管理摊铺机。当时刘某甲的车在前面,其要料铺路,但刘某甲没开过来,可能在车上睡觉,后周某甲就开过来了。刘某甲发觉了就抓了一把砂浆洒在周某甲的车上,砂浆撒进姓周的车里,刘某甲叫周某甲下来,周某甲下来就和刘某甲打在一起了。两个人打得比较激烈,就是脚踢拳打、扭扯手撕,拉开了几次,两人还要扭在一起打。后被拉开,周某甲就报警了。其认为刘某甲抓砂浆撒周某甲是两人打架的原因。
10.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驾驶员都在工地上卸货,轮到周某甲前面的那辆车卸货,但没有卸。之后施工员让周某甲上去先卸货。之后周某甲前面的那个驾驶员刘某甲抓了一把沙土扔向周某甲的车,刘某甲把周某甲的车门打开,把周某甲叫了下来,之后两人揪扭在一起,周围的人上来拉架。
1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周某甲在案发工地上卸货。其车开在前面应该是先卸货,但周某甲开车插到其前面卸货,其下车后气不过,问周某甲:“你什么意思?”周某甲说:“老子就要先卸货。”其从地上抓了一把沙土砸向了周某甲的车窗户,沙土都扔进车里。然后周某甲下车就掐其脖子,其用右手抓住周某甲的头发,把周某甲按在地上,周某甲倒地后两只脚一直踢其,后被工友们拉开。其腿被周某甲踢了很多次,当时没什么感觉。但在绿华派出所做完笔录准备走回去时,感觉左腿不舒服,之后去医院检查,结果是左腿髌骨骨折。
12.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某某某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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