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公诉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村**组**号,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鲁某某,贵州**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16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随即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周某甲持斧头、周某乙持刀将李某某砍伤,周某甲被李某某持刀刺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外伤所致左侧额面部皮肤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及左颞部皮下血肿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上臂皮肤裂伤并关节囊破裂、血管及神经断裂属轻伤二级;因外伤所致左肘部及前臂皮肤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胸背部肩胛下皮肤裂伤并胸膜破裂及开放性气胸形成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乙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周某乙、周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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