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在寨坝镇凤凰村杨某某家中玩“九九”时发生纠纷,事后周某甲回到寨坝镇街上豪钰酒店中,胡某某继而到豪钰酒店找周某甲还钱,双方发生争吵,胡某某朝周某甲头部位置打了一拳,周某甲将胡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朝胡某某左侧肋骨位置踢了三脚,导致胡某某受伤。经习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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