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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8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5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及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组。2019年1月22日,因赌博被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周某甲家进行“台湾三公”赌博活动。至结束时,周某乙下欠周某甲赌债10000元。2019年1月1日傍晚,周某甲向周某乙讨要赌债,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周某乙致周某甲受伤。随后,周某甲持钢管打伤周某乙。经法医鉴定:周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周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周某乙与周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及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丙、周某丁、蒋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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