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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潮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Z4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溪尾周某乙英路南一巷1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开始,被害人周某丙因需资金周转,先后四次向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借35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付还利息。至2019年7月10日,被害人周某丙共欠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本金35000元及利息5000元,后双方签订借据协议并约定每月10日为利息结算日,但被害人周某丙没有按约定付还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利息及本金,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有多次向被害人周某丙催讨。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周某丙讨要利息及本金过程中与被害人周某丙发生口角。至当晚10时许被害人周某丙驾驶摩托车来到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位于胪岗镇溪尾周某乙英路南一巷10号的家门口找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时,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持一把银白色“十八子”菜刀割伤被害人周某丙的颈部及左手。经法医鉴定,周某丙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周某丙的损失人民币共238000元,取得被害人周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和解材料等;2、证人周某丁坚等人证言;3、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及辨认;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照片材料;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周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激化引发犯罪,致被害人轻伤,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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