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晚1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合江县**镇**村**组,以自家与被害人周某乙家共同修公路过程中,自家被占用土地多,没有得到周某乙家补偿为由,阻碍被害人周某乙赶着鸭子从该公路通行,引发口角、抓扯,后周某甲用右拳头打击周某乙嘴部,造成周某乙下颌门牙4颗脱落。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之间系邻里亲戚关系,案发后积极治疗被害人的损伤,取得了周某乙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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