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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Z9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76********,汉族,文盲,废品回收店经营者,云南省永善县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路**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村**社**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周某乙与何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多次将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碑垭村渝黔高速扩能工程工地(以下简称接龙扩能工地)被害人刘某某的螺纹钢筋、钢管、扣件及附近工地被害人田某某的扣件等物品盗走,由周某乙驾驶其湘E2****皮卡车等车辆销赃至巴南区接龙镇周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周某甲明知仍协助李某某收购的赃物价值人民币9344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的一天晚上,周某乙盗窃了刘某某存放于接龙扩能工地上的1000多斤钢管,周某乙事前联系周某甲,周某甲遂通知李某某前往协助其过磅秤,后周某乙驾车将钢管运送至周某甲、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获得赃款1000余元。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明知是赃物,仍协助李某某将钢管收购。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钢管价值2000元;

2.2019年12月27日的中午,周某乙伙同何某某盗窃了被害人田某某存放于接龙扩能工地三项目部搅拌站旁护坡工程工地上的1200个扣件,周某乙驾车将扣件运送至周某甲、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明知是赃物仍协助李某某将扣件收购,并共同支付赃款3000余元。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扣件价值7344元;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购钢管照片、盘圆钢筋照片的物证。

2.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聊天、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销货清单、材料调拨单、发票、收据等书证。

3.证人周某乙、李某某、何某某、鲜某某、韩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辨认现场、搜查等笔录。

7.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截图的视听资料,涉案大货车行驶轨迹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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