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蓬检一部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临时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乡**村**村,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村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6日被逮捕,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凌晨2时许,周某乙、向某某(已起诉)去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路**大桥旁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处,将该集团公司放置在此地共重10.9吨的莱钢U型SP-IV钢板桩22条盗走。经价格鉴定,涉案的钢板桩价格为人民币3430元/吨。
2019年9月5日凌晨,周某乙、向某某去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村委会旁边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处,将该集团公司放置在此地约重2吨的32型精扎螺纹钢盗走。
周某乙、向某某将以上2次盗得的赃物均售卖给刘某甲(已起诉),周某甲受雇于刘某甲在废品站帮忙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报案人陈某某、刘某乙、罗某某、龚某某的陈述;
3、证人叶某某、周某丙、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同案人周某乙、向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周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因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