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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鼓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6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4月1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8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4879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福建**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乙应向申请执行人卢某某偿还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4375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2016年4月19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16)闽0102执6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福建**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扣留、提取上述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上述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系福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明知上述人民法院的调解、裁定,已生效,却隐瞒公司财产,拒不履行义务。为转移财产,于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通过与其他公司签订三方抵款协议、另设账户收取货款等方式,将福建**股份有限公司财产转移到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际控制的厦门**有限公司、厦门**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期间,共转移财产人民币15550834.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三方抵款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委托书、证明、订购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2015)鼓民初字第48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6)闽0102执690号执行裁定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稿、执行通知书稿、执行决定书稿、送达回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挂号信寄信单、信封、传票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西派出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兴业银行和中国银行账户历史查询记录,福州市鼓楼区法院当事人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福建**股份有限公司利润表,福州市鼓楼区法院执行告知书复印件,转账记录、收条、撤销执行申请报告、和解协议、谅解书复印件,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强制执行申请书,查封笔录、追记、现场照片复印件。

2.证人卢某某、周某丙、李某某、周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辨认出证人卢某某;证人卢某某辨认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

本院认为,福建**股份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侦查过程中自动履行判决、裁定,法院对该案作终结执行,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且系触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犯罪嫌疑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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