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六部刑不诉〔2020〕59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绥江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小龙”(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陈岙村山上等地开设赌场,召集王某甲、黄某某、柳某某、唐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参赌人员,以扔硬币押单双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取头薪,该赌场雇佣赵某某(已判决)负责赌场接送赌客等事宜。2020年6月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受赵某某安排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陈岙村山上为赌场接送赌客。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抓获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和赵某某、刘某甲(已被判决)及部分参赌人员。经查,该赌场参赌人员在二十人以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截图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或追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位置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王某甲、杨某甲、李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顾某某、雷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刘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不起诉人周某甲及同案人员赵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坦白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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