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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24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91973********,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下旬至同年10月10日,邢某某(另案处理)在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下河塘路71号由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及周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万佳便民超市门口摆放“Magic house”香烟机2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期间共同获利人民币16 000余元,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周某乙获利人民币6 000余元。经鉴定,上述2台香烟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人口信息、电子设备设施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二)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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