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郯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花园乡**村**号。2015年9月1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5月20日,本院以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2月26日,本院对该案撤回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罪
2019年4月12日6时30分许,周某甲携带菜刀、木棍、铁锤、短棍(橘色,黑色手柄)等物品至郯城县**乡**村,持木棍无故殴打该村村民圣某某、郭某甲,持铁锤砸郭某乙家铁门,持菜刀恐吓该村村民郭某丙等人,并持菜刀在该村南北路上公然叫骂,导致群众围观,造成群众恐慌,社会影响恶劣。周某甲致圣某某左大腿前外侧皮下出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郭某甲左肩部皮下出血,经鉴定构成软组织损伤。
2.妨害公务罪
2019年4月12日6时30分许,郯城县公安局归昌派出所民警接多名群众报警称周某甲在郯城县**乡**村持刀、棍行凶,民警王某甲带领辅警王某乙、左某某、许某某、周某乙出警,周某甲持菜刀、短棍追逐并欲袭击民警,后被民警制服,夺刀过程中致民警左某某左前臂受伤,经鉴定构成软组织损伤。
2020年2月25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周某甲的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某甲系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为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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