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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妨害公务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821977********,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河北省**科技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街**号**。2020年12月2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秀花 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7日21时许,阳泉市公安局**派出所接110 指挥中心指令阳泉市城区**大道**馆有一醉酒男子滞留不离开。民警赵某某和辅警张某某到达现场后对醉酒的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进行家庭住址和亲属联系方式等询问,周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在将周某甲带往派出所的警车上 ,周某甲殴打张某某,致辅警张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警情详情、诊断证明书、证明、谅解书。 2.证人证言:民警赵某某、刘某某、张某乙、梁某某的证言、民警赵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辅警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周某甲的供述。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案发后知罪悔罪,积极赔偿受伤辅警,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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