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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妨害公务案)_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2319********,汉族,大学本科,竹山县**皂素有限责任公司化验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住****大道**小区****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竹山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3时许,十堰市湖北****十大标志性战役指挥部办公室工作人员马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一行三人到竹山县**皂素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环保暗访。摄像记者赵某某告知公司门卫唐某某自己是电视台记者,在唐某某向公司领导汇报时赵某某趁机进入厂区污水处理池处进行拍摄。赵某某拍摄完毕准备离开厂区时,被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周某甲发现并被二人阻拦。陈某某当场质问赵某某身份及来由,周某甲迅速以电话方式向公司法人周某乙报告。在此过程中,赵某某口头向陈某某表明自己是十堰电视台记者,陈某某以事先没有通报、没有出示证件不能证实真实身份、拍录内容可能侵害公司商业秘密为由要求赵某某删除拍摄内容,并要求赵某某亮明身份。得知情况赶到现场的周某乙也要求赵某某删除拍摄内容,并让周某甲报警。赵某某拿出记者证向周某乙等亮身份时,周某乙等人质疑证件的真实性,并继续要求赵某某删除拍摄内容后方可以离开,赵某某未按要求删除并准备离开。陈某某见状上前抢夺赵某某的摄像机,在拉扯过程中造成摄像机镜头外框、窥视镜被掰断,赵某某前胸部和后背肌肉组织受伤,陈某某的手被损害的摄像机划伤。站在旁边的马某某用手机拍摄陈某某、周某甲抢夺摄像机的过程时,陈某某抢下马某某手机摔坏后扔到河沟里,周某甲用脚踢马某某肩部时被周某乙拉开。

    经鉴定,赵某某所使用的摄像机损失价值为734元,马某某的手机  价值为1530元,合计财物损失价值2264元。

     案发后竹山县**皂素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新的摄像机和手机,支付了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赵某某于2020年6月1日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进行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案件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主动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本院决定对周铖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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