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清水县**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7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清水县公安局贾川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亚云,甘肃德玺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从清水县**镇无证驾驶牌号为甘E*****二轮摩托车准备去清水县**乡,当车辆行驶至清水县**镇**村附近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掉在水渠里,造成周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清水县公安局民警在询问周某甲时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将周某甲带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备检。
2020年1月14日经委托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依法提取的周某甲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根据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1月14日出具的天公鉴(理)字[2020]29号鉴定文书,从所送周某甲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56.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1份;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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