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17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0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浙JU6****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岭市**街道**路**号前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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