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醉酒驾驶一辆牌照为苏EH****的轿车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百桥卡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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