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85********,汉族,大学文化,贵州**大学附属**医院**科医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号,现住地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彭某某,贵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2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白某某**路**村路段时,撞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A*****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1.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贵阳市白某某心血管病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1mg/100mL。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某某分局认定,周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周某甲对罗某某进行损失赔偿,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的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案发地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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