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1〕15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瑞昌市**街道**小区**号(户籍地海宁市**街道**幢**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湘M0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联合路杨园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在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民警孙权浩、王晨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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