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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曾用名周,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7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5日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浙B******号牌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途经鄞州区滨海工业区合兴社区门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路边隔离栏发生碰撞,民警出警后按规定对周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显示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检验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已对损坏的隔离栏进行了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执勤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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