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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为将其向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购得的浙C8****大众朗逸轿车过户给赵某某,联系他人(身份待查)伪造《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1份、《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后邱某某、赵某某持伪造的裁定书、协助执行书到苍南县车管所办理车辆提档手续并成功办理提档手续。现该提档手续已被撤销,谢文某某已取走浙C8****大众朗逸轿车并承诺不追求相关人员责任。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项勇伟、劳某某、钱某某、周焕乙、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银行账单、承诺书、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犯罪情节相对轻微,认罪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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