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79********,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小学肄业,三轮车运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街道**村**溪**号。因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广丰区公安局逮捕,经我院建议,因无羁押必要于2020年10月30日被广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小学学生家长周某某因不理解其女儿交525元课后托管费的事,发微信给其女儿的班主任蒋老师,叫蒋老师把校长的电话告诉他,让他问问校长,蒋老师未回复他。10月14日3时多至8时14分,周某某在学生家长群发信息称,“蒋老师不公平”、“蒋老师不让其女儿读书,请把学费退还给我”、“要不然我也不想活了,到时候我把煤气罐拉到你面前”、“拉煤气罐去学校”等等,蒋老师未回复。接着周某某骑着两轮摩托车带了一个煤气罐冲入**小学内,将煤气罐放置于办公楼前的树下,打开煤气罐阀门,煤气“丝丝”地往外冒。**小学校长吴某某见状上前关煤气罐阀门,周某某不让吴某某关,两人拉扯起来,拉扯中周某某把手伸进口袋掏打火机,老师翁某某、鲍某某上前和吴某某一起制止了周某某,并将周某某拉离煤气罐,翁某某随即关闭了煤气罐的阀门。之后赶到的民警将周某某带离现场。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周某某具有坦白、初犯、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是其女儿周某乙(12岁)的唯一扶养人、**中心学校谅解了周某某的行为并建议司法机关考虑周某某女儿的接送和食宿问题给予从轻处罚、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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