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某市院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某市,住**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邵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30日12时许,在320国道邵某市**镇**村地段,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行人粟某某,造成被害人粟某某受伤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邵某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酒精含量测试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方位照片、邵某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粟某某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唐某某、邓某某、周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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