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在**路由东往西行驶,车辆途径祁阳县盘龙路与新兴路交叉路口地段,将斑马线横路行人唐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和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日唐某某经祁阳县新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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