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2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有诈骗罪,于2005年12月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于2020年7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贵D9****号自卸低速货车载着妻子黄某某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印江县)**镇**村向**镇**村方向行驶,当日10时45分行至**镇**村***(小地名)路段时,车辆驶离道路右侧边缘与山体相撞后侧翻至道路右侧土地,造成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受伤、黄某某死亡及贵D9****号自卸低速货车严重受损。经印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死者黄某某之子周某丙、周某丁已谅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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