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0年8月23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被不起诉人周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吸毒,2012年3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5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23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晚上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在涟源市白马镇三团村三团河内非法使用电打鱼机捕鱼时,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渔获物(鱼)0.85千克。根据涟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业资源保护与管理的通告》(涟政通〔2020〕2号)的规定,2020年3月10日至11月30日,对孙水、涟水、湄水、测水河流域,包括其干流和支流实施禁渔。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分别主动缴纳环境修复费3000元、1000元,用于购买鱼苗,对涟源水域进行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检查、提取笔录;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渔的工具捕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环境修复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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