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89********,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天水市秦州区**镇**村**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开始被不起诉人周某在天水市秦州区**镇**村**村*号自己家中以小作坊的方式无证生产黄豆芽,2018年7月在互联网上购买的“无根素”100支,从2019年4月开始,被不起诉人周某开始尝试用“无根素”生产豆芽。2019年7月2日与天水市秦州区**购物超市签订蔬菜供销协议,每日给**购物超市配送自己生产的黄豆芽至2020年7月1日。2019年8月20日周某将用“无根素”生产黄豆芽20公斤,在天水市秦州区**果蔬市场批发15公斤,配送给秦州区**购物超市5公斤,批发价每公斤2.4元,获利48元。
2019年8月20日甘肃中商食品质量检验检测公司对**超市正在销售的黄豆芽等进行抽验并检测,经检验:黄豆芽中4-氯笨氧乙酸钠项目不符合三部委2015年第11号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标准要求。
2019年10月17日天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周某家中随机抽取少量样品黄豆芽,并扣押周某生产黄豆芽时使用的“无根素”17支,经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所检项目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GB2762-2017、GB22556-2008要求。
2020年1月16日经甘肃中商食品质量检验检测公司对从周某处扣押的17支白色液体进行检测:含4-氯笨氧乙酸钠14172.27mg/kg。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周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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