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78********,汉族,大专文化,原**银行北仑支行客户经理,住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黄某某(另案处理)在经营宁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短缺,向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咨询**银行贷款政策。当月,黄某某要求其公司会计万某某出面向**银行宁波分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为满足贷款条件,黄某某指使小港**五金经营部名义负责人高某某出具虚假的《证明函》,虚构万某某系**五金经营部的实际控制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未按照银行办理贷款规定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慎核查,并协助黄某某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虚购借款用途,获取贷款。
2013年10月29日,**银行宁波分行发放一年期100万元贷款至万某某账户,该100万元均由黄某某实际使用并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9日,上述贷款逾期,扣除贷款期间已归还本息,**银行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约78.5万元。
案发后,黄某某已赔付**银行上述损失。2019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四、案发后,**银行遭受损失已得到弥补,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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