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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蔡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生地武汉市蔡甸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栋**单元**室,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周某某等5人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重报,于2020年1月18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5日重报;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于2007年4月注册成立武汉市蔡甸区*甲砂场(以下简称“*甲砂场”),并担任*乙砂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于2015年1月注册成立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并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公司股东为徐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

2016年1月起,武汉市人民政府对长江、汉江武汉段沿江港口线资源环境进行全面综合整治。按照整治方案,位于汉江边的*甲砂场应当搬迁。五星村村委会遂向凤凰山管委会请示,将五星村废弃采石场的空地暂时用作*甲砂场堆放黄沙的场所。凤凰山管委会时任**高某某对该请示签字同意。随后,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凤凰山党委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同意将五星砂场黄沙暂时转移堆放在五星村老村委会斜对面空地处,同意对*甲砂场(原名五星砂场)黄沙转运车辆、场地平整机械等给予一定的补贴。高某某口头同意*甲砂场对上述场地自行平整,多余的建筑用石英砂岩(俗称“毛碴”)予以售卖以补贴搬迁的相关费用。同年4月,罗某某指使徐某某帮助*甲砂场在五星村废弃采石场平整场地、采挖、出售建筑用石英砂岩。2016年4月至9月,李某某、刘某甲分别按照徐某某、张某某的安排,在上述废弃采石场负责招呼施工、平整场地,并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售卖建筑用石英砂岩,由刘某甲负责收款。在此期间,李某某、刘某甲在徐某某、张某某的授意下向姚某某、张某某等人出售建筑用石英砂岩共计1344370元。在此期间,张某某拿出销售“毛碴”的收入分给徐某某、胡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各3万元。2017年1月24日,张某某用销售“毛碴”的所得向胡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胡某某将20万元取出,*丙公司**胡某乙,用于*甲公司经营。2017年,五星村村民向蔡甸区纪委举报时任**罗某某以权谋私,非法侵占公共财产。2017年11月,徐某某、胡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各退出8万元,罗某某退出5万元,四人共计退出29万元交给五星村村委会。2020年8月10日,侦查机关依法将退到五星村村委会的29万予以冻结。

经鉴定,*甲砂场在蔡甸区原五星村废弃采石场无证开采建筑用石英砂岩45187.65m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310442元。

2019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行到五星村村委会,经侦查人员出示传唤证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武汉市沿江沿港口岸线资源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五星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砂场黄沙转移事宜商讨会会议记录、申请报告、关于办理临时用地许可的请示,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凤凰山党委关于讨论五星村码头关停等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湖北省地质局武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出具的中法武汉生态示范城*甲砂场无证开采建筑用石英砂岩矿调查报告等书证;2.侦查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徐某某、梁某某、吴某某、刘某丙、姚某某、高某某、熊某某、胡某乙、张某乙所作证言;3.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武汉市蔡甸区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同案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作为*甲公司股东虽然参与了公司利润分成,但现有证据仅证明其通过徐某某得知*甲公司采挖、售卖毛碴的相关事宜,无法确认其是否参与通谋和具体施工,无法确认其是否明知公司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而售卖毛碴。因此,本案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罗某某等其他股东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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