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12月4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4日、同年9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同年10月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8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向他人低价购进169万余元的92号汽油,后在苏州市吴某区江陵街道**小区附近一空地处销售给刘某某等人。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送检的查获样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