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32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4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将案件退回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2月23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张某某、尹某某二人处,以低价购得柴油、汽油共计人民币104万余元,在苏州市吴某某**镇*甲村、*乙村“苏州**獒园”狗场门口空地,使用计价器及油枪等工具,以微信或支付宝二维码收款的形式向范某某、刘某某等多名私家车主长期销售汽油,从中牟利、赚取差价,非法获利共计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改装面包车、加油桶、汽油(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尹某某、朱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因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变化,现不宜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现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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