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街**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楼。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14日被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1日以西检三部交诉[2020]4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办我院审查起诉的由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侦查终结的被告人彭某某等人非法经营一案,我院于2020年2月11日收到案件材料。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4月26日、自2020年5月26日至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3月12日至3月26日,自2020年7月27日8月10日)。
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周某某与彭某某是情侣关系,二人于2019年5月确认情侣关系后,周某某从湖南到景洪市东风农场与彭某某生活在一起,期间,周某某明知彭某某经营卷烟,还与彭某某一起为彭某某经营卷烟下家配送卷烟、帮助彭某某前往银行向陈某某、廖某某指定账户存入卷烟货款、提供自己的微信首付款二维码让彭某某向下家收取卷烟销售款,经周某某确认,彭某某使用其微信二维码收取卷烟货款34笔共计24.345万元
经侦查员调取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ATM存取款机视频进行梳理比对,彭某某(另处)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11月6日期间向陈某某和廖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卷烟货款共计355.63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双版纳州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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