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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5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8********,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镇**村**组,住址乐某某**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乐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8 月28 日晚至29 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乐某某天池镇南湖公园内采取夜间照明方法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疑似蟾蜍活体44 只,准备用于销售牟利。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疑似蟾蜍物种为中华蟾蜍,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周某某猎捕的中华蟾蜍44只,已被放归自然;作案工具头灯电筒一支、背篓一个、蛇皮口袋两支被乐某某森林公安局扣押。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猎捕野生动物44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头灯、蛇皮口袋、背篼由乐某某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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