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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_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 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2197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街道**村**号,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大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大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辩护人吕**,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2年开始,与朋友裴某在本市高新园区**商城南区地下一层共同经营**店。2014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广东省广州市华林早市从田某某(微信名为“**”,另案处理)处,以每件人民币六百元左右价格购买了象牙平安扣、象牙观音牌两件象牙制品;2018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又通过微信从田某某处,分别以人民币230元、450元的价格购买了象牙三通、象牙小象两件象牙制品,并通过快递邮寄至**店,其中象牙制品象牙小象被周某某以人民币六百元左右的价格出售,其余3件象牙制品被查获。经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扣押的3件涉案象牙制品(合计净重50.1g)均为长鼻目象科非洲象或亚洲象上门齿(现生象牙)加工制成,价值为2087.52元。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象牙制品应依法罚没。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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