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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溆检刑事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绰号“大炮”),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7********,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溆浦县****,住溆浦县****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20日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前往溆水河“大江坪”段游泳。游泳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河水中捡拾一张渔网,准备使用该渔网捕鱼。正在河中100余米远处用网捕鱼的同村村民钟某某(起诉)过来帮忙给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放网捕鱼。当晚7时许,钟某某、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各自收网准备上岸回家时,被巡逻的执法人员发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逃离现场,执法人员当场抓获钟某某,并扣押渔网两副和渔获物14尾114克(其

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捕获6尾)。经溆浦县农业农村局、溆浦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捕捞的水域为禁渔区,渔具为禁用渔具。

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以恢复生态方式野外放生3000尾鱼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系初犯、捕捞持续时间较短、捕捞渔物数量少重量轻、投案自首、放生鱼苗恢复生态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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