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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92********,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20年11月24日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值班律师潘阳珊,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电鱼机在三都水族自治县大河镇丰乐社区尧基村六组鲶鱼井20米河段进行电鱼,共电得野生河鱼0.63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电鱼机、鱼)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称量笔录、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2020年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3、现场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电鱼机非法捕捞野生河鱼,破坏环境资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又无犯罪前科,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提出复议。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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