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0********,汉族,初中文化,南安市**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2020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0年间将一把气手枪藏匿于其位于南安市**镇**村**号的住宅中。2019年的5、6月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又分多次从网上购买枪支配件并在家自行组装成一把气枪藏匿于住宅中。
2020年7月8日7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位于南安市**镇**村**号的住宅依法搜查,并查获疑似气枪2把、钢珠33发、铁制品10个。
2020年7月9日,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2把疑似气枪,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均认定为枪支。(枪口比动能分别为3.40J/cm²和13.98J/cm²)。
2011年11月至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南安市水头镇经营南安市**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石粉废渣的清理及加工。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税收完税证明、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情况说明、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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