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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拘禁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呈贡区**街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0时左右,因朱某甲(另处)认为自己妻子离家与被害人李某某有关,便与朱某乙(另处)找到李某某逼问妻子下落,并在昆明市呈贡区王家营铁路家属区路口强行将李某某带上由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吴某某(另处)乘坐的车辆。车辆行驶至呈贡区石龙路与碧潭街路口处时,李某某跳车并呼救,被朱某甲等人拦下,又将其带至呈贡区洛羊镇高铁站路边绿化带进行逼问。当日13时左右,因群众报警,民警通知周某某等人至派出所说明情况,李某某方得以离开。过程中,朱某甲、朱某乙、吴某某均对李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李某某此次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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