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59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南区**幢**室,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贷款公司老板周某某与**木业老板曹某某存在债务关系,被害人李某某持有的**家居有限公司为该债务的担保方。在曹某某无力还款后,周某某以八个点作为报酬,雇迟某某帮其讨要债务。2015年9、10月份一天下午2时左右,在合肥市蜀山区**路**B座16楼曹某某办公室,周某某让迟某某处理此事,后迟某某伙同邓某某、朱某某(上述三人已判刑)将李某某从合肥市蜀山区**带走,安置于庐阳区**路**商城附近某宾馆,为防止李某某逃走,迟某某安排朱某某、邓某某在门口看守,次日将李某某带至合肥市包河**路**大厦**楼与周某某谈还钱事宜。因双方僵持,持续三、四天,在此期间白天迟某某等人将李某某带至周某某办公司谈还钱事宜,晚上将李某某安置在宾馆。后被迫无奈的李某某与曹某某、周某某等人商议,以帮曹某某**木业讨要外债的方式,用于偿还曹某某所欠之债,白天前往多家单位讨要**木业公司外债,晚上李某某与迟某某等人入住酒店,此过程持续二十余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某有伙同他人非法拘禁的意思联络,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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