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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拘禁、诈骗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8********,汉族,大专文化,房产中介业务员,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现住常州市金坛区**家园**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常州市人民检察指定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侦查机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4月30日、6月23日2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均另处理),在常州市金坛区胡某甲经营的**置业有限公司内,经事先商量,在被害人王某某欲借20万元的情况下,采用哄骗过户房产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一村**室价值人民币270082元的房产,后仅支付王某某168000元,实际骗得其人民币10208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二次补充侦查,该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等人采用哄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过户房产,从而骗取房屋差价的事实,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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