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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3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7日,中金亿信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成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颁发金融许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另案处理)。2016年4月1日,中金亿信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珲春第一分公司成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颁发金融许可。2016年10月,刘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该公司的业务。以债权转让为名,通过广告宣传,承诺高额年化收益,招揽投资人签订《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珲春分公司工作期间,吸收资金20万元,未兑付197840元。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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