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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某某街道**村**组**号**号,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某某街道**村**组**号**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云南省昆明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云南省昆明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日,张某(另案处理)与邓某甲、邓某乙签订协议,以养殖种植的名义向邓某甲、邓某乙租用西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委会某某居民小组某某处林地。2016年11月,昆明市森林公安局西山分局查明张某(另案处理)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下,擅自在该处用大型机械在林地内扩路、修坝、挖塘子准备进行养殖,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法行为,对张某(另案处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2017年11月中旬左右,姜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在与张某租用的三山箐居民小组中宝山处林地相邻的昆明市某某林场某某林区某某后山合作施工,后由姜某某向李某某雇佣挖掘机,雇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现场指挥,姜某某、张某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处组织采挖施工。2018年4月4日,张某、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该处组织挖掘机、车辆进行采挖施工时,被昆明市森林公安局某某分局接昆明市某某林场报警后在现场查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该处被占用林地面积合计11.274亩,其中:混交林3.146亩,林地类别为生态公益林,亚林种为水源涵养林;纯林8.128亩,林地类别为商品林地,亚林种为其他用材林;该处被占用非林地面积合计6.155亩,地类为其他非林地,林地类别为其他及非林地;该处被占用林地内原有林木蓄积59.12立方米(材积31.37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因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向被害人赔偿部分森林植被恢复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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