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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9〕6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30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路**楼**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4月16日与胡某某等人案并案审查。全案于2019年5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5日补查重报。全案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胡某某与陈某甲(已取保)于2015年1月份合股开办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工程、土石方等业务。2016年年初,胡某某得知有关深圳市建造地铁挖出的渣土无处堆放的情况后,遂寻找一个能堆放渣土的场地,经踩点发现惠阳区****村小组地方比较适合,遂主动找到该**村民小组组长陈某乙商谈。陈某乙经召开村民大会同意将位于******村民小组的“赵鸡乐笼”、“美女踏车”地段面积为230亩山地出租给**达实业有限公司,用于倾倒渣土。

2016年8月3日,陈某乙代表**村民小组与**实业有限公司老板胡某某签订原始合同《土地使用合约书》(合同编号:吓新2016-1)及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写明出租土地用途是填土,租金为800万元,租期3年。胡某某在开展组建倾倒渣土业务项目时,将该项目进行股份转让承包及增加股东合作,其中股东有胡某某(与陈某甲合股)、谢某某、周某某、林某某(未到案)。

 胡某某等人在签订合同后,开始在上述租地上倒填渣土。2017年9月14日,惠阳区**国土所发现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在惠阳区**镇**村**村民小组地段动工堆填土后,立即查扣车辆并责令停工。随后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1月7日下达《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让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恢复土地原状,并对公司非法用地处罚每平方20元罚款,非法占地面积11830平方米,(其中果园地983平米米,其他林地1314平方米,实施用地9833平方米),共计罚款236600元。

经国土、执法部门现场勘查、测量,确定胡某某等人违法用地占地面积19921平方米,其中裸地944平方米,果园地667平方米、其他林地2557平方米、设施农用地15004平方米、村庄749平方米。同时国土部门出具说明:农用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交通用地、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其他土地(其他土地包括设施农用地)。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惠阳区公安分局对上述约22.53亩其他农用地是否已造成大量毁坏作出鉴定,但相关部门未能作出鉴定,无法认定涉案22.53亩其他农用地是否已造成大量毁坏。

本院仍然认为惠阳区公安分局认定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市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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