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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现住蕲春县**镇**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0月31日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8日补查重报。

蕲春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某、刘某某(刑拘在逃)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在蕲春县蔡畈村六组田地上进行采砂,改变田地用途,造成农田大量毁坏,根据蕲春县土地勘测规划队勘测,该处占用基本农田24.93亩。另经查明在此处非法采砂价值达人民币852081.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蕲春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某某并无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观上是否明知无采矿许可,是否参与利润分成或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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