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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周**,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江苏省常州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幢**单元**室,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微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陈*甲、单**、陆**、周**、丁**、陈*乙、陈*丙明知田**(另案处理)、卜**(另案处理)等人从事为赌博网站群发推广类短信的犯罪活动,利用**公司代理虚拟手机卡的便利,为田**等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提供用于群发短信的手机卡。在明知田**团伙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情况下,为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降低群众的投诉率、提高发送推广短信的成功率,为**等人提供技术支持,筛选过滤投诉手机号码,侦查人员在该系统内提取了被筛选过的手机号码7168万个;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陈*甲、单**、陆**、陈*乙、陈*丙到微山,租赁新河街某处住房,伙同田**团伙的人员群发赌博网站推广类短信,日发送短信量达数万条,在江苏常州**公司宿舍单**、陆**、丁**受陈*甲安排发送赌博网站推广短信。周**一直负责公司账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微山县公安局认定的周**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不起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本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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