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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2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福建省周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下午4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通过开锁公司技术开锁的方式,非法侵入被害人冉某某居住的江苏省昆山市**镇**座**栋**室;

2019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通过开锁公司技术开锁的方式,非法侵入被害人单某某居住的江苏省昆山市**镇**居**幢**单元**室;

2019年6月24日下午5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通过开锁公司技术开锁的方式,非法侵入被害人单某某居住的江苏省昆山市**镇**居**幢**单元**室后一直潜伏在屋中,并于6月25日9时许将单某某放置于房间内的行李箱(内有八本房产证等物品)拿走。

在本院主持下,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冉某某、单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行李箱、公章、现金等物品(刑事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谅解书等;

3.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单某某、冉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微信聊天截图。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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