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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二刑不诉〔2020〕33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南宁市青某某仙葫开发区那舅社区居民**会原**,住址南宁市青某某**村**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正支,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0日退查重报。

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4年至2005年,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任南宁市青某某**会**,2005年至案发任**会**,包片负责**社区那平坡一至七队村民各项工作。2015年至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某为得到南宁市青某某仙葫开发区**坡约400亩土地的旧村改造项目,以此获取巨额利益,不断对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及包某某案人周某乙(另案处理)在内的**坡一至七队队长行贿,不间断给予金钱、烟酒,支付周某乙等人KTV等消费开支,以此要求周某甲和周某乙等人去做村民工作,意欲说服村民与**公司签订旧村改造意向。经侦查,2015年至2019年,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收受朱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给予的财物人民币131773元;周某甲和周某乙等人接受朱某某的**公司支付的KTV消费人民币16086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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