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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灌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住**街道**处**路**号**幢**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侍星星,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5日、2020年6月20日延长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从没有任何资质的程某某(已起诉)处多次购进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口服性保健品,在淮安市洪泽区其经营的“**”门市内对外销售,销售金额80余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扣押涉案周某某退赃款人民币80元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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