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市检公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大石桥市**村**号**,暂住大石桥市**家属楼**号楼门市,因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大石桥市**家属楼**号楼保健品店,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2粒虫草强肾王。当日,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该店内搜缴黄金玛卡12瓶、虫草强肾王21盒等。经大连海关技术中心检验:虫草强肾王中西地那非含量为0.10g/g,末检出他达拉非成分。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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